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台三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8月28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农民。2014年5月2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同年6月5日撤销行政处罚并于当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马华,浙江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樊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马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三门县珠岙镇后辽丁村三聚鞋材厂的负责人被告人王某甲及员工被告人樊某,一起利用水泵、水管将该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染料残渣的一池废水(体积为1.9*2.6*3.5立方米)直接排到厂外的一个土坑中。同年5月27日凌晨,两人再次利用水泵、水管将一池同样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厂边的杨梅山河中。
经三门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并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三聚鞋材厂排放口,苯胺类浓度为16.8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一级标准的15.8倍。苯胺类属于《化工字典》中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樊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15.8倍,严重污染环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樊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马华提出2014年4月中旬的这次排污仅有二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应将这次排污认定为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三聚鞋材厂负责人被告人王某甲及员工被告人樊某一起,利用水泵、水管将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染料残渣的一池废水(体积为1.9*2.6*3.5立方米)直接排到三门县珠岙镇后辽丁村厂外的一个土坑中。同年5月27日凌晨,两人再次利用水泵、水管将一池同样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厂边的溪中。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