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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刑初字第550号(2)
12、执法经过,证明2014年5月27日三门县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三聚鞋材厂进行现场勘查取证的相关情况。
13、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27日三门县环保局指派两位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执法时,三门县公安局民警全程在场。
14、归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到案情况。
15、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马华提出2014年4月中旬的这次排污仅有二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应将这次排污认定为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二被告人对排污的时间、地点供述均一致,且排污时间是工厂持续生产期间,也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樊某明知他人排放污染物而予以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樊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樊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樊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良挺
代理审判员  陈 啸
人民陪审员  金湘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杨帅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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