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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农民。系本案死者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农民。系本案死者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农民。系本案死者儿子。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祁国敏,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金刚),农民。2015年4月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丹娜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祁国敏、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人赵某驾驶载着奚某、郑某的二轮燃油助力车从三门县珠岙驶往海游方向,13时50分许,行经三门县224省道3KM+830M上坑村口路段时,与在斑马线上行走的谢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谢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谢某出生于1937年4月22日,户口性质为农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奚某、郑某、何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归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96865元,共计人民币121051元,被告人赵某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一千零五十一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林菁优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麻季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 记员 杨帅帅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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