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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群),农民。2015年3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平安路22号三楼出租房内容留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至少三次。
2、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郑某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平安路22号三楼出租房内容留章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4年8月份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人郑某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平安路22号三楼出租房内容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次。
4、2014年5、6月份,被告人郑某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平安路22号三楼出租房内容留陈某、“宏洲”(身份不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5、2015年正月十四晚上,被告人郑某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光明路131号四楼西侧房间内容留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郑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以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孙某、陈某、倪某、黎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出租房登记表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菁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杨帅帅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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