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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农民。2014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7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5月19日被三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郑某甲在其入住的三门县海游街道九九宾馆501房间容留汪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郑某甲在其入住的三门县海游街道九九宾馆501房间容留郑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郑某甲在其入住的三门县海游街道陆陆陆宾馆203房间容留汪某、王某、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王某、汪某、姚某、郑某乙、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全省旅馆住宿人员信息查询,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啸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 记员 杨帅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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