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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永),无业。2015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黑色别克轿车,在三门县海游街道人民路与交通路交叉路口闯卡逃避交警检查,后交警在海游街道沧海路将其抓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光盘及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查处时逃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良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章彩亚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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