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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3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1月25日被三门县公安局社区戒毒3年;2015年2月2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2月15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2月1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海游街道曙光路162号四楼后间容留程某和柯伟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0月初,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海游街道曙光路162号四楼后间容留崔某、高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海游街道曙光路162号四楼后间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
4、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海游街道曙光路162号四楼后间容留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王某、崔某、高某、郑某、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劣迹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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