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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J×××××黑色丰田轿车从三门县外国语小学旁的琴江月色饭店开出,23时49分许,经过三门县海游街道海葛线海游中学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王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良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章彩亚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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