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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2015年2月2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2月1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梅法进,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农民。2015年2月2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2月1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梅法进、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在三门县海游街道海游街40号202室内容留陈某和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姚某在三门县海游街道海游街40号202室内容留陈某、崔某和王某采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姚某在三门县海游街道海游街40号202室内容留陈某、崔某和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陈某、王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姚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姚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陈 啸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员 杨帅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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