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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农民。2015年6月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林某因其母亲付某与被害人徐某发生纠纷,遂与付某一起来到三门县浦坝港镇西浦村浦西路68号找徐某讨说法,后被告人林某与徐某发生打架。林某用拳头殴打徐某头部,用脚踢徐某右肋骨,导致徐某眼睛、嘴巴受伤,右侧第3、6、7肋骨骨折。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相应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郑某的证言,人员伤势照片,现场照片,病历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 记员 章彩亚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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