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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01年10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2个月。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7月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从三门县绿洲花苑小区门口开出回沙柳家中,途经环城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属于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范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杨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结果,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章彩亚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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