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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5月2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号为浙J×××××轻型普通货车沿三门县健跳镇中心大道自南往北行驶,6时59分许,行至中心大道国核大楼西门路段时,因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金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被撞后,二轮电动车与停在右侧道路上的沪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蒋某驾驶)接触,造成金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5月21日,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石某不按规定临时停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金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在急救医护人员确认被害人死亡后,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6月3日,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石某、林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章彩亚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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