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台三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农民。2013年3月1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6月2日被执行拘留,同年6月16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奚某溜门进入三门县横渡镇王岐庄村林某同家二楼前间,窃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项链价值人民币9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同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复印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奚某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应退赔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奚某退赔被害人林日同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 记员  章彩亚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