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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0年8月24日因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被三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55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2010年9月18日因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证公告停止使用期间仍驾驶机动车被三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1520元;2011年2月18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5月2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2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三门县海游街道湘山大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血液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车合影照片,车辆鉴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章彩亚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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