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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3月12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健浬线由前山驶往浬浦,18时30分许,在健浬线14KM+430M路段与前方同向林琳杨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王某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6mg/100ml,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犯罪车辆照片、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 记员 章彩亚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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