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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3年8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甲,农民。2015年1月1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叶某乙,农民。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叶某甲、叶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三门县健跳镇下店村大岩脚山被采伐林木区域属健跳镇田里村和下店村两村所有,系由健跳镇洋溪村村民蔡某承包开发。2014年6月10日,下店村在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商量将下店村在大岩脚山山林承包给蔡某搞低丘缓坡开发项目时,口头商定该山林木由被告人叶某甲审批之后出卖。
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叶某甲在三门县沙柳镇板樟山认识被告人陈某甲,初步商定好买卖树木意向。当晚,叶某甲联系时任田里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叶某乙商量将大岩脚山树木出卖,二人明知该山林木无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叶某乙仍授意叶某甲将该山上田里村所有的林木同时出卖给陈某甲采伐。之后二人多次联系并商量好采伐树木被发现后如何应对的策略。12月16日,叶某甲电话联系陈某甲到大岩脚山看树,当天下午,由叶某乙带领陈某甲和贵州籍斫树工工头杨某甲二人,上山指定采伐区域。12月21日,杨某甲在陈某甲的安排下带领李某等5人到下店村,经叶某甲联系,在下店村村民叶某丁的协助下租房住下。12月22日至23日,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杨某甲和李某等5人在之前指定区域采伐林木。22日下午,由陈某甲雇佣拖拉机运走一车树木卖至天台。23日下午,杨某甲等人在砍伐树木时,被当地群众举报。经三门县森拓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鉴定,林木采伐区域内共有硬阔伐桩396株,总计立木材积24.898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丙、何某、蔡某、李某、杨某甲、杨某乙、叶某丁、韩某、陈某乙、叶某戊、叶某己、叶某庚、叶某辛、陈某丙、叶某壬、叶某癸、罗某、叶某子、叶某丑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卡口监控照片,低山缓坡开发协议书及附件、关于要求对健跳镇田里村、下店村立项低丘缓坡开发的报告及附件,鉴定意见及附件,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叶某甲、叶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共计立木材积24.8989立方米,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乙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叶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 记员  章彩亚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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