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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农民。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任某甲驾驶皖J×××××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石子从亭旁镇前楼村驶往海游方向,行驶至石岭线前楼村口路段时,与丁某驾驶的防盗登记号为椒江J57535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丁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任某甲因货车未保险,与任某丙商量后,其便将事故现场伪造成由任某丙驾驶的浙J×××××小车与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任某丙打110报警并跟交警说交通事故是其造成的。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出现昏迷等症状,且昏迷持续时间长,已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3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甲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177275.65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楼某、任某乙、任某丙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指令出动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住院预缴款收据、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 记员 章彩亚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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