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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9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农民。2015年7月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龚某甲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台州市黄岩区开往临海市江南街道紫沙岙村。16时35分许途经临海市江南街道向阳路与104国道复线交叉路口,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而与陈秀云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旋转至对向车道与王长华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陈秀云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龚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案报告等,证人梁某、龚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爱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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