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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9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7月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凌晨0时多,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载人从临海市杜桥镇大汾方向驶往杜桥镇消防队附近,途经富南路310号前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到案经过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光盘、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海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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