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台临刑初字第9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农民。2011年11月2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5年6月1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转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23时54分,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临海市古城街道大洋西路自西往东行驶,驶至大洋西路临海小学北大门附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马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
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柯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屈 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