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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9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农民。2015年6月2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翔东,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王翔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8时多,被告人金某驾驶临残A288机动轮椅车沿临海市古城街道钱暄路自南往北逆向行驶,途经东湖东大门路段时,碰撞由梁某乙骑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被害人梁某乙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害人梁某乙右侧顶叶、基底节及脑干灶性坏死、软化,系颅脑损伤形成而死亡。被告人金某在案发后及时叫人将梁某乙送往医院救治,自己报警并留在现场向交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残疾人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操作证、预交单、缴款书、领款收据、机动车保险单、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朱某、梁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死亡医疗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朝周
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
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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