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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9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农民。2008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09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晚,被告人郭某窜至临海市汇溪镇仙人桥村行窃,发现该村3-3号即池某家中无人,遂以撞门方式侵入屋内,因视线不清便先在屋内睡觉。第二天早上8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屋内寻找财物并使用十字螺丝刀撬锁,因发出声响被村民发现随即逃离现场,在村口被村民抓获,后被接警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证人江某甲、江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池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因犯罪或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志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陈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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