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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9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农民。2015年8月1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邵某驾驶浙J×××××轻型厢式货车自仙居驶往路桥。14时40分许,途经322省道10KM+400M处即临海市括苍镇新园村路口时,碰撞同方向行驶由陶计楚驾驶的浙10.A0079纯农田作业拖拉机,造成陶计楚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2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爱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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