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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8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农民。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载着胡某乙在临海市杜桥镇行驶,12时20分许,其沿着墩头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滨海路交叉口时左转弯,因疏忽大意而撞到了许某驾驶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被害人胡某乙、许某和自己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外伤致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股骨中段完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受伤被送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民警赶到医院对其进行调查,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准确,其不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载着胡某乙在临海市杜桥镇行驶,12时20分许,其沿着墩头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滨海路交叉口时往西左转弯,与沿滨海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的许某驾驶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胡某乙、许某和被告人自己受伤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且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外伤致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股骨中段完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受伤被送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民警赶到医院对其进行调查,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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