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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9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农民。2015年7月1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0时33分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经临海市古城街道柏叶路自西往东行驶至柏叶路与立发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
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物证检验报告,抽血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爱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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