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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10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农民。2014年5月2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袁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燃油)从临海市东塍镇中街村驶往绚珠村,途经川津路与盛达路交叉口时与卢志秒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袁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2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在现场被交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被告人袁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不到案,其于2015年8月14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光盘、物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购车收据,车辆照片,车辆备案登记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海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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