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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10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农民。2015年6月2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23时左右,被告人蔡某饮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临海市杜桥镇戴家村出发回杜桥镇医化园区,途经杜桥镇小田村兴南路2-21号边路口处时驾车摔倒昏迷,后被路人发现后送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在医院被民警查获后,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归案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蒋朝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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