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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9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8月1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临海市杜桥镇环城南路从东往西驶经皇家永利KTV前路段时,与陈某停在路边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双方车辆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被当场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光盘、物证检验报告,证人陈某、冉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虞月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程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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