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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9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农民。2015年8月2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临海大道自东往西行驶,至河阳路路口时与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陈某报警后,双方商定私了,交警来到现场后余某冒充肇事车主。交警在现场处置结束后,被告人沈某陪同陈某到医院就诊。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人沈某遂电话报警,并和陈某一同到交警队。到案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光盘,照片,接警单,出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余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虞月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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