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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9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农民。2015年6月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夜,被告人汪某甲饮酒后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临海市桃渚镇驶往台州市椒江区。21时50分左右,驶至224省道与临海市杜桥镇杜南大道交叉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某甲本人及其兄汪某乙不同程度的受伤。后被告人汪某甲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被告人汪某甲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5mg/ml。
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人员档案查询、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汪某乙、何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爱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陈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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