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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9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农民。2015年8月1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19时37分左右,被告人武某饮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临海市杜桥镇杜南大道从北往南驶经与解放街交叉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武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00mg/ml。
被告人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车辆照片等,证人袁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爱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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