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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9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6月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8日7时40分至7时55分期间,被告人李某窜至临海市东塍镇中街菜场华联超市门口,趁被害人娄某乙买衣服不注意时,窃走其手提包内的1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李某被群众当场抓获,取回被盗走的100元人民币,并交还给被害人娄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人张某、侯某、徐某、屈某、娄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娄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虞月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程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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