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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9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经商。2009年3月6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2011年6月28日因未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一千零二十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15年6月1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临海市古城街道聚鑫KTV驶往邵家渡街道,18日凌晨0时许其驾车沿柏叶西路自西往东行驶至立发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9mg/100ml。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到案经过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光盘、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海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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