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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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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9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2004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5年5月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徐某与王军(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准备进行租车诈骗。当日晚上,王军在浙江省仙居县朝阳路14号仙居县华泰汽车租赁商行王海峰处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来一辆浙J×××××起亚轿车;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及王海峰的身份证(头像为王军、信息内容为王海峰);2月15日中午,被告人徐某与王军将该车以人民币34000元的价格典当给一椒江人,后该车又被人转手给温州人郑某甲,最后典当给河南人田忠杰等人。经估价鉴定,该起亚轿车价值人民币90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缴并归还被害人王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营业执照、租赁协议、抵押协议、机动车抵押合同、借条、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档案查询、王军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建行转账凭条、王某乙假身份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朱某、郑某甲、苗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徐某、同案犯王军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凯歌路219号顺旺汽车租赁公司周某处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来一辆浙J×××××别克君威汽车;因严重负债,后被告人徐某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于2015年4月28日将该车以人民币55500元的价格典当给安徽省含山县太湖山南路家通保汽贸公司的刁某。经估价鉴定,该别克君威汽车价值人民币850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徐某朋友王某甲以60000元人民币将该车从刁某处赎回,并已归还给周某,周某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
2015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浙J×××××轿车行车轨迹、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张某、泮晓俊、王某甲、杨某、郑某乙、周某、陈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刁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退还部分赃款,被骗的机动车辆已经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未退回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向被告人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并返还被害人。
(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屈 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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