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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10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6月1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临海市柏叶路与立发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物证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虞月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陈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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