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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9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农民。2015年8月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屈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J×××××面包车从临海城区开往东塍镇,驶经临海市东方大道银泰城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屈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7mg/100ml。
被告人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查询信息、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爱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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