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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9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2015年8月1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225省道从西往东行驶途经临海市杜桥镇松中村5-22号前路段,与朱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mg/100mL。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周某到临海市公安局杜桥交警中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人员档案、接警单、协议书、谅解书、呼气酒精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证人朱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蒋朝周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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