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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9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农民。2015年2月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冯某甲伙同冯兴军、冯贻宝、冯先满(均已判)及冯贻明、冯海洪、曾建超(均刑拘在逃)等人在临海市涌泉镇西庄村冯贻宝小店等地开设赌场,聚众以“捺六命”方式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放倒款获利人民币5000元.期间,被告人冯某甲分得人民币5500余元。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冯某甲在临海市涌泉镇西庄村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向检察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冯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罚没票据,证人凌某、冯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冯兴军、冯先满、冯贻宝、冯米林、冯尚沛,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自愿认罪,且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根据被告人冯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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