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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8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农民。2012年4月27日因在河道里无证采砂被临海市水利局责令停止开采,并处罚款人民币十万元。2015年3月2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转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23时左右,被告人何某甲未经水利部门许可,租来挖机和运输车辆,擅自在临海市括苍镇叶家岙大桥附近河道上采挖砂石,运载走两车砂石料后在继续采挖时被临海市水利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2015年3月24日,临海市水利局将本案移送临海市公安局,同日被告人何某甲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函,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及临海市水利局出具的证明,临海市水政监察大队(2012)临水罚字第4号卷宗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王某、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现场照片,勘测图,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因非法采矿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虞月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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