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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9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5年7月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转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23时46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椒H15216号燃油助力车载乘王大妹,从临海市东塍镇西洋头驶往东塍镇庙西村,途经22省道6KM+500M即临海市东塍镇西洋头村临亚房产路段时碰撞道路中间花坛,造成车辆侧翻损坏及王大妹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的道路变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老在现场向交警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车辆备案登记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医疗及死亡证明、民事赔偿材料、收款收据、谅解书,证人田某、龚某、刘某乙、李某、王某、谢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蒋朝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陈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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