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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8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绰号“小福建”),无业。2014年12月7日因吸毒被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早上,被告人叶某伙同赵某在临海市杜桥镇锦桥宾馆208房间内容留“思思”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叶某伙同赵某在临海市杜桥镇锦桥宾馆303房间内容留刘某、“思思”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宿记录、辨认笔录,证人赵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朝周
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
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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