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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7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06年6月20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2月21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四千六百九十元;2008年3月6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四千五百元;2009年6月1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2年7月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2014年7月1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2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8月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在临海市白水洋镇新串村、罗渡村、塘里王村等地开设“三十二张”赌场,并从中抽头获利,赌场开设三天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万元左右。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赌场运送赌博工具。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因其在监视居住期间经公安机关传讯不到案,2015年2月24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胡某、娄某、叶某、王某乙、陈灼行、王某丙、章某、王某丁、周某、郑某的证言,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归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人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开设的赌场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金海燕
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
人民陪审员 洪方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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