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包乾晟(绰号“百万”、“八万”),无业。2008年12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7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9月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绰号“老鼠”),无业。2014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包乾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
2014年7月6日下午,因郑某为他人借款担保一事,屈某甲(另案)与娄依领(已判)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并约定斗殴。娄依领通过金磊(另案)纠集了被告人徐某甲及周之迪(已判)、郑逸、徐境菘、沈飞、张冬冬等十余人,准备了钢管、红樱枪、钢珠枪等工具,乘车到达临海市大田街道铁路大道大田桥村路段。同时,屈某甲也纠集屈某乙、陈某甲、郑某、李斌斌、高宇、刘开凯(均另案)等七、八人,准备了铁锹、弩等工具,乘车到达现场。屈某甲、屈某乙、陈某甲、郑某、李斌斌、高宇、刘开凯等人冲向娄依领方,持械打伤被告人徐某甲及娄依领、周之迪等人,并砸坏路虎轿车、本田轿车两辆。经价格鉴定,娄依领的路虎轿车损失价值为57710元。经法医鉴定,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娄依领左顶部、左手背损伤均达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路虎车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屈某甲、陈某甲、屈某乙、郑某、娄某、陈某乙、陈某丙、包某、王某甲、陈某丁、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娄依领、金磊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寻衅滋事
(一)2014年8月16日上午,王某乙妻子徐某丙与阮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扭打。当日下午,阮某甲亲戚徐平生(另案)纠集了被告人包乾晟及陈雷龙、董超、章良健(上述三人均另案)、梁俊涛(已判)等人,在临海市大田街道景莲家园小区门口对王某乙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情况说明,证人徐某甲、阮某甲、徐某丙、阮某乙、胡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包乾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同案陈雷龙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2014年9月17日下午,卢某甲与被告人包乾晟等人在临海市大洋街道五家殿村3-49号赌博。期间,卢某甲与被告人包乾晟等人因赌资问题发生了口角。后被告人包乾晟纠集了被告人徐某甲及陈雷龙,并准备了砍刀,由被告人徐某甲开车接送,在大洋街道五家殿村3-49号附近的路上,被告人徐某甲用车将卢某甲拦截,并下车对卢某甲实施殴打,被告人包乾晟及陈雷龙随后下车用砍刀砍卢某甲,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卢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包乾晟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张某、金从兵、卢某乙、卢某丙的证言,公安干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包乾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同案陈雷龙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受人纠集,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乾晟、徐某甲与人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包乾晟致二人轻伤,被告人徐某甲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包乾晟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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