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543号(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诉称:被告人徐某甲、包乾晟用刀砍致我轻伤,请求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判令其赔偿我医疗费23421.77元、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2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合计人民币103001.77元。并提供病历、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医疗证明、医疗费用收据及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徐某甲、包乾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合理合法损失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事实
2014年7月6日下午,因郑某为他人借款担保一事,屈某甲(另案)与娄依领(已判)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并约定斗殴。娄依领通过金磊(另案)纠集了被告人徐某甲及周之迪(已判)、郑逸、徐境菘、沈飞、张冬冬等人,准备了钢管、红樱枪、钢珠枪等工具,乘车到达临海市大田街道铁路大道大田桥村路段,随后将工具搬下车放在路边,被告人徐某甲与娄依领坐回娄依领的路虎车中。屈某甲也纠集屈某乙、陈某甲、郑某、李斌斌、高宇、刘开凯(均另案)等人,准备了铁锹、弩等工具,乘车到达现场,冲向娄依领方,持械打伤被告人徐某甲及娄依领、周之迪等人,并砸坏路虎车、本田轿车各一辆。经价格鉴定,娄依领的浙J×××××路虎车损失价值为57710元。经法医鉴定,徐某甲右腰背部刀刺伤致后腹膜血肿,并行剖腹探查术+腰椎节段血管结扎止血术+右肾周脂肪囊破裂修补术,其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娄依领左顶部、左手背损伤均达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屈某甲、陈某甲、屈某乙、郑某、娄某、陈某乙、陈某丙、包某、王某甲、陈某丁、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娄依领、金磊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浙J×××××路虎车受损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事实
(一)2014年8月16日上午,王某乙妻子徐某丙与阮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扭打。当日下午,阮某甲亲戚徐平生(另案)叫被告人包乾晟帮其打架,被告人包乾晟纠集了董超、陈雷龙、章良健(上述三人均另案)、梁俊涛(已判)等人,在临海市大田街道的景莲家园小区门口对王某乙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外伤致腰1-3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包乾晟的亲属代其赔偿给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6.5万元,被告人包乾晟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乾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阮某甲、徐某丙、阮某乙、胡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包乾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同案陈雷龙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谅解书,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9月17日下午,卢某甲与被告人包乾晟等人在临海市大洋街道五家殿村3-49号赌博,因赌资问题发生了口角。后被告人包乾晟纠集了被告人徐某甲及陈雷龙,并准备了刀具回到现场,由被告人徐某甲开车接送,在大洋街道五家殿村3-49号附近的路上,被告人徐某甲用车将卢某甲拦截,并下车对卢某甲实施殴打,被告人包乾晟及陈雷龙随后下车持刀砍卢某甲,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卢某甲伤致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被害人卢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均衡营养,需陪护。卢某甲住院和门诊用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3421.42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金从兵、卢某乙、卢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包乾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同案陈雷龙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干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辩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害人卢某甲的病历、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医疗证明、医疗费用收据及清单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4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包乾晟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包乾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说明,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受人纠集,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包乾晟、徐某甲与人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包乾晟致两人轻伤,被告人徐某甲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乾晟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两罪,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包乾晟已赔偿一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包乾晟、徐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法应酌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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