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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543号(3)
一、被告人包乾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甲、包乾晟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七千七百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海燕
人民陪审员  朱开法
人民陪审员  许宏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陈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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