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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9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曾用名许兵),务工。2015年6月2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0时4分许,被告人方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西路临海小学西边路段,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方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3mg/100ml。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到案经过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光盘、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海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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