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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7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
被告人曹某,农民。2007年11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及朱成、张光平因为喝酒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后殴打对方,被告人曹某用碎啤酒瓶刺伤张某胸口,朱成手持水果刀朝张某背部、肩膀位置刺了十多刀,张光平手持扫把棍掼打张某的背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为二处轻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曹某在乘坐T382次列车时被乘警抓获,羁押在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4月17日被民警带回临海羁押。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曹某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多处受伤,经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4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曹某对(2015)台临刑初字第5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及朱成、张光平因为喝酒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心生气愤,遂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曹某用碎啤酒瓶刺伤张某胸口,朱成手持水果刀朝张某背部、肩膀位置刺了十多刀,张光平手持扫把棍掼打张某的背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右乳头下方创口进入胸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第5肋间腋后线与肩胛下线之间创口,进入胸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全身多处疤痕累加超过4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曹某在乘坐T382次列车时被乘警抓获,羁押在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4月17日被民警带回临海羁押。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5)台临刑初字第5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就民事赔偿判决罪犯朱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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