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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9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驾驶员。2015年6月1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转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海市杜桥镇东盛路自东往西行驶,至南洋二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因未及时避让与项某乙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项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制动性能、转向系统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行经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留在现场向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5年6月23日,被害人项某乙的近亲属与被告人李某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额外(保险公司理赔款之外)补偿被害人项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前科情况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金某足、项某甲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勘查笔录、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屈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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