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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9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4月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凌晨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白色奔驰牌小型轿车从临海市杜桥镇“东方会”KTV出发,途经杜桥镇富南路与步行街交叉口时,被值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照片、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归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抽血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屈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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