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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8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户。2010年9月25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从临海市区驶往临海市大田街道,19时35分许途经临海大道西洋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光盘、物证检验报告,证人钱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虞月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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